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巫宥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巫宥瑩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案件警卷全部、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巫宥瑩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巫宥瑩(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現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並表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本院卷第3頁),本院審核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被告,且係為本案訴訟目的之需要而為聲請,並詢問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認其聲請付與本案卷證資料,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其聲請,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09號案件警卷全部、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之卷證影本,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宜隱匿除聲請人以外之人除姓名外之基本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又聲請人聲請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基本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