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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洪毅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4年12月22日彰檢名執丙114執聲他1791字第114907078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民國100年6月22日確定。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案「罰金」之行刑權時效為7年;再依同法第8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等規定,因異議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行刑權時效停止,但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已達第84條第1項第4款所定期間三分之一(即7年的三分之一,為2年4月),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是以本案罰金之行刑權時效期間共計9年4月(即7年加計2年4月),而本案於100年6月22日判決確定,迄今已逾14年6月,罰金行刑權顯已超過法定時效期間,時效已消滅,異議人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聲請撤銷罰金刑之執行,惟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12月22日彰檢名執丙114執聲他1791字第114907078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所請,因認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函文,另由檢察官依法撤銷罰金刑之執行,並廢止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執緝丙字第492號之1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同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且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裁量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行刑權時效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且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執行為前提,故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止進行,刑法第84條第2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84條所定期間內同時或先後簽發二以上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案接續執行者,雖其執行指揮書日期不同,但既已行使行刑權,自不發生時效消滅與否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02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於100年6月22日確定(下稱甲案判決),嗣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執字第3592號案件指揮執行,因異議人逃匿,檢察官於100年8月12日發布通緝,經緝獲到案,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30日以101年度執緝字第49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甲案判決徒刑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復與另案毒品案件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0月)共計2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執行刑裁定),由彰化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952號案件執行,併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836號案件執行。甲案判決併科罰金部分(即異議人所指系爭罰金刑1萬元),因無與他案數罪併罰情形,故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㈡異議人另因毒品及槍砲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78號判決判處罪刑(共4罪),上訴後,其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共2罪),因撤回上訴先行確定,另販賣第一級毒品、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共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判決一部撤銷改判、一部駁回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併科罰金30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下稱丙案判決),由臺中地檢署以102年度執字第141號案件執行。上開案件所處徒刑部分(共4罪)復與另案毒品案件所處之刑(共16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92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丁案執行刑裁定),由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3991號案件執行。丙案判決併科罰金30萬元部分,仍因無與他案數罪併罰情形,故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檢察官就上開案件之執行順序,係先接續執行乙案、丁案執

行刑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丙案、甲案判決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乙案徒刑執行期間自101年7月6日至103年9月5日(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952號、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836號),丁案徒刑執行期間自103年9月6日至128年1月13日(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991號),丙案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期間自128年1月14日至128年11月9日(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141號),甲案罰金易服勞役執行期間自128年11月10日至128年11月19日(彰化地檢署101年度執緝字第492號),異議人並已於101年7月10日入監執行,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依上開說明,異議人所指系爭罰金刑(即甲案判決所處罰金刑1萬元部分),係於100年6月22日確定,異議人因逃匿經通緝到案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30日即已簽發101年度執緝字第49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尚難謂檢察官對於系爭罰金刑「未執行刑罰」,自不發生時效消滅與否之問題,是檢察官就系爭罰金刑之執行,顯未逾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行刑權期間。至檢察官係先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核屬檢察官執行刑罰得裁量之範圍,其先後簽發執行指揮書,註明各案接續執行,執行指揮書中所載「刑期起算日期」,則屬刑之執行期間如何計算之問題,與刑罰已行使與否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縱嗣後再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刑罰仍在執行中,並無刑罰權不行使之行刑權時效消滅問題。

㈣異議人雖主張本件有刑法第85條第1項第3款「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之行刑權時效停止事由。惟參酌該條款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時之立法理由載明「五、又受刑人因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例如,受拘束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流氓感訓處分、少年感化教育、及民事管收等,致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亦有列為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原因之必要。爰併予增列為第1項第3款,以資適用」等意旨,可見所謂「受刑人依法另受拘束自由者」,應係指「保安處分、流氓感訓處分、少年感化教育或民事管收」等本案執行以外其他依法拘束受刑人自由之情形而言,本件異議人自始至終均在監受有期徒刑之執行,自與該條款規定之意旨不符,異議人聲明意旨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系爭罰金刑之執行,並無逾越行刑權時效情形,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函文否准異議人所為撤銷罰金刑執行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