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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KIEU QUOC TUAN(中文名:僑國俊)上列聲請人因加重強盜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KIEU QUOC TUAN(下稱聲請人)因涉犯加重強盜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惟原審法院宣告沒收之物,僅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000000白色手機1支(CODE:03069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1142號扣押物品清單);而其餘遭扣押之○○○警察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之000筆電1台、編號8所示之00000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扣押物),均未經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顯見系爭扣押物與本案無關且無留存之必要,自應發還予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准予發還系爭扣押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係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且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亦不以與本案犯罪事實攸關者為限,若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但與他案有關,屬他案是否予以扣押或沒收之問題,客觀上仍有留作他案證據或供他案執行沒收之必要者,即難謂無留存之必要,自不得命予發還,以保全證據之完整與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加重強盜案件,經○○○政府警察局○○分局員警於民

國114年4月3日14時33分許,前往雲林縣○○鄉○○0000號,得受搜索人同意後執行搜索,依法扣得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押物(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所示之000筆電1台、編號8所示之000000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至17頁)。該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591號、114年度偵字第29879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且僅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諭知沒收,前揭000筆電及000000手機則未予宣告沒收,被告不服該判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79號案件審理中,尚未宣判,先予敘明。

㈡前揭000筆電及000000手機固未經本案原審判決宣告沒收,惟

被告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3464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45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0頁)。再經本院調閱該另案起訴書,檢察官已於114年度偵字第3464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㈢內,明確將本件「○○○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列為認定另案犯罪事實之起訴證據,有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26頁)。

是上開扣押物現為另案訴訟程序中之重要證據資料,於該案審理中仍有隨案件發展及訴訟程序之進行而為調查、比對之可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為保全另案證據之完整性、防免重要證據滅失,並確保他案後續訴訟程序及將來裁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前揭扣押物自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尚無從割裂發還,應俟另案審理終結或案件確定後,再由執行檢察官或繫屬之法院依法處理為宜。

㈢綜上所述,前揭扣押物既因另案尚在審理中而仍有留作證據

之必要,被告徒以該等物品未經本案宣告沒收為由,遽向本院聲請發還,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