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湧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35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湧泉(下稱被告)係受僱從事伐木工作及清潔大樓等粗工,每日僅靠新臺幣1500元之微薄工資維持家計,前妻范怡倫長期受重度憂鬱症所苦而無法工作,還有一名12歲幼兒待扶養,因被告遭收押,妻兒僅能靠借貸維生,令被告擔憂不已。又被告確實僅是對空施放一般市售煙火而已,不能僅因煙火中發現一支不明原因掉落之小螺絲,即遽認是被告所置入,且被告所施放之煙火僅會噴火花,不會爆炸,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證。被告願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以代羈押處分,本件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
裂物罪、刑法第186條之1第4項、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未遂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嗣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聲請羈押,為原審法院於114年9月16日以114年度聲羈字第201號裁定限制住居於戶籍地,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偵抗字第301號撤銷前開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傳喚被告應於114年9月30日到庭接受調查,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拘提始到案等情,有原審法院114年度聲羈更一字第4號裁定、原審法院送達證書、電話紀錄表、拘票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在案;另參以被告前於113年9月間,因持柴刀朝他人揮舞,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苗栗地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071號判決存卷可佐,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危害安全犯罪之虞。本院復審酌卷內各相關事證,再衡以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之要素後,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羈押以外之方式替代之。又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至於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均與法院審酌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無涉。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各款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