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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俊榕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俊榕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案件卷內本院全部卷宗及證物影本之電子卷證光碟(經隱匿邱俊榕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俊榕(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案件,請求本院付與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案件卷內本院全部卷宗及證物影本之電子卷證光碟,且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意旨參照)。基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不應拘泥於文義,窄化侷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應從寬解釋包括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因此,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應可準用上開規定,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前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71號案件受理,並於115年4月21日宣示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前揭案件電子卷證資料,經本院審核聲請人為該案件之被告無誤。揆諸前揭說明,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及其另行依法救濟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准其所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認應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並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卷證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法 官 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