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文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文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文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5年4月24日受刑人簽署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與責任非難度,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均屬詐欺罪質之財產犯罪,犯罪時間於113年5至7月間,且犯罪類型、動機、手法及態樣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而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毒品等罪(業經定應執行刑2年6月)之犯罪罪質及犯罪行為態樣等情均有不同,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內外部界限、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略以:請求定應執行刑之量刑上能從輕量刑,裁定在3年半以內,以能使受刑人更快拿到累進處遇的分數,儘早回歸社會,照顧家庭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