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4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被 告 林俊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4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狀首雖載明聲請人為被告林俊諫,然狀末僅蓋用被告選任辯護人「張績寶律師」之印文,無被告「林俊諫」之簽名或用印,堪認本件之聲請人當為「張績寶律師」,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114年6月25日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廠房查獲時,被告刻正在高雄工作,然隨即配合警方返回臺中進行調查,並坦承犯行,可見自始即無逃亡之意或可能,而本案相關事證均已蒐證完畢,亦無勾串或滅證之可能,從而被告所犯雖係重罪,惟無羈押之必要,應可以施以限制出境、出海並配戴電子腳鐐等替代手段,達成保全本案之審判及執行;又被告前已因看守所環境不佳致染上疥瘡,現雖已治療完畢,惟仍留有後遺症,且被告過往為長期吸煙與服用檳榔之人,醫學上為罹患口腔癌之高危險族群,因被告於羈押期間口腔內長期有不明白點及口腔糜爛情形,十分擔憂為口腔癌初期之徵兆,且至看守所內就醫時,看診醫生亦建議切片檢查以確認病因,是因被告身體已顯疾病徵兆,且所罹疾病有危害身體可能,看守所內之醫療設備顯不足提供被告適當治療,依被告之健康狀況有因罹患重大疾病而有保外就醫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停止羈押事由,爰依法聲請停止羈押准予保外就醫,以維被告身體健康之權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查依被告之供述及卷證資料所示,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之重刑,現由本院審理中,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毒品嚴重戕害國力,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若命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科技設備監控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有羈押之必要性。再關於被告之健康狀況及醫療照護部分,經本院函詢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覆以:「林員因口腔腫瘤分別於115年4月2日及13日至○○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並於同年5月13日完成右側頰黏膜腫瘤切片及左側頰黏膜白斑切除手術。有關林員後續醫療照護,本所將依其病情及醫師醫囑,持續協助安排必要之診療、外醫、術後追蹤及相關照護事宜。就目前情形本所得配合醫療專業評估,提供相應之在所照護及就醫協助;至其後續實際治療方式、追蹤頻率及醫療處置需求,仍將依專科醫師診療意見及病況變化妥適辦理」等語,有該看守所115年5月14日○○○字第11512002870號、115年5月19日○○○字第11500223160號函及所附之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監獄附設○○醫院轉診單及相關病歷資料等可稽,足徵被告雖罹有疾病,然仍可在所內接受適當醫療處置或安排戒護就醫,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至於本院並未以「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作為羈押原因,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
㈢從而,被告既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從准許,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