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5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古秀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秀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秀勇(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附卷可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固屬相同,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惟其3次犯行之時間已有相當間隔,犯罪地點亦不相近,犯罪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且各次犯行之行為手段亦有不同,足認各罪間之獨立性較高,並斟酌受刑人之年紀、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古秀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竊盜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4年1月14日 114年2年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04號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302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1196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29號 判決 日期 114年7月31日 114年10月23日 115年2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302號 114年度苗簡字第1196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2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年9月2日 114年11月20日 115年2月26日 (不得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230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628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06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