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護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護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受刑人徐護銘(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由如附表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業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向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固對於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立於一己之立場再事爭執,且主觀臆測偵查檢察官有所偏頗,並逕自聲稱伊應為受刑中之被害人,告訴人(姓名詳卷)不應獲得法律之保障等情,然本院酌以受刑人上開所述,因或與如附表各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所不同、或僅係受刑人之片面自述,均尚無可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程序中予以斟酌或為其有利之認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之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之刑期總合、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並綜為考量如附表各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其餘量刑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確定之刑,前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35頁),惟因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徐護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違法利用特種個人資料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違反保護令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0月9日止。 110/09/19- 111/05/0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724等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7879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判決日期 112/02/23 114/10/21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03/29 114/10/21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有期徒刑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3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5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