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6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謝敏龍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中分檢錦宙115執聲他88字第115900831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敏龍(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及數罪併罰,分有兩定應執行刑裁定(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676號,下稱A裁定;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3號,下稱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計30年1月,顯有過度不利評價,而有對受刑人過苛,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未審酌B裁定編號13號之罪刑與A裁定等數罪亦符合併罰要件,且該罪與A裁定數罪均同為販賣毒品重罪,犯罪密接,倘合併定刑,應可酌定較低之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反之重罪分拆到B裁定將導致責罰過度評價,不利於受刑人。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請求將B裁定編號13之罪與A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
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且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定性。換言之,曾經定刑確定之數罪,倘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將已定執行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檢察官聲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時,應受上述原則之限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經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自亦應循上開原則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
改判,或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執行刑必要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執行刑。受刑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中,應以其中之「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即B裁定附表編號1、2之判決確定日98年7月13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又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9年3月25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8年7月13日,各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故A、B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前經A、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逕行抽離B裁定附表編號13之罪,改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組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即非有據。況A、B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幅縮減其合併之刑期,受刑人雖認以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方式定刑較為有利,然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縱如其所述之方式改組搭配定刑,難謂法院重新更定之應執行刑,確有其主張之有利結果,自無從認客觀上其有因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
㈡受刑人曾以同一之本件拆解組合聲明異議,經本院112年度聲
字第1697號、113年度聲字第1453號、114年度聲字第765號、第1580號裁定駁回,嗣分別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114年度台抗字第275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583號、115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已詳予說明受刑人本件拆解組合違反一事不再理,以及本件拆解組合如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而可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受刑人置前開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以同一拆解組合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以相同說詞作為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聲明異議理由,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無違誤,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陳宏瑋法 官 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