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堯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堯坤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堯坤因違反藥事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梁堯坤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藥事法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其中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15年4月24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2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又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乃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於115年5月27日表示:以其中最重單一宣告刑3年4月為基礎,考量犯罪時間密接等因素,若採限制加重之定刑方式,勢可大幅降低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而尚有縮刑餘地,不應祗有縮刑3月,請酌輕量刑,俾利被告早日復歸社會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暨斟酌其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暨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及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