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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裕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裕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裕緯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4月3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故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㈠受刑人林裕緯因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3、5至7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4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林裕緯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受刑人115年4月3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3頁),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編號1係侵害社會治安法益之罪,編號2所犯除侵害公共信用之犯罪外亦有妨害司法權正當行使之犯罪,編號3、4係施用毒品之犯罪,編號5至7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末,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要件,是本院當循其法定基準定刑,自無從依受刑人之意見調查表所指為分別定刑而為審究,況依受刑人意見調查表所述亦係請求就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不得易服社勞)、4(得易科、得易服社勞)定刑後予以減輕其刑,就編號5至7(均不得易科、不得易服社勞)定刑後予以減輕其刑,經本院整體定刑結果(連同編號1至2)亦確實較其等各罪及所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低,亦符合定刑之內部性界線而減輕其刑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