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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禎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禎惠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而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0條第2項關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之規定,已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請求定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雖無明文,惟衡諸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但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濫用前揭選擇權,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出於錯誤或非出於自由意志等瑕疵,應認管轄法院已裁定而生實體裁判力,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言明無意請求合併定刑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為得易刑處分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刑處分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檢察官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惟受刑人已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定刑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受刑人既於本院之定刑裁定生效前,明確表示無意於本件請求定執行刑,而撤回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之聲請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