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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章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章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章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本院函文後於民國115年5月25日回覆表示:受刑人另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語,有本院刑事庭115年5月18日115中分堂刑朝115聲886字第5412號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侵害均為社會法益、犯罪時間於110年6月間某日起至110年9月29日止、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於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上表示有另案等候一併定刑等語,惟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受刑人後續倘有其他案件得與附表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仍得由檢察官依規定另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法 官 廖 健 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廖章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年8月 有期徒刑12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中旬前某時起至110年9月29日止 110年6月間某日起 至110年9月11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129、13903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911、111年度偵字第11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38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65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9月26日 114年6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146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4年2月19日 114年11月19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19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993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