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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抗告人 即受 刑 人 張榮惟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就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95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裁定撤銷。張榮惟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榮惟(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2所示強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兩者加計總和為7年10月,然本院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顯有重覆評價,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之界限。又受刑人育有1名2歲子女,與前妻離異,現由堂妹(僅20歲,尚讀大學中)扶養,且家中父親於年幼時逝世,母親須照顧殘障的兄長,其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之情,其亦有勞動能力及意願,社會復歸可能性非低,倘刑罰過度投入,可能成為不利更生之因素,若施以較輕微之處罰,更能發揮社會復歸之作用,請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之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其人格特性,應非難以矯正教化之人,於法之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範圍內,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罪責相當、比例與公平原則,惠予受刑人悔過向上之機會,定其妥適之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加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5年10月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10月,則本院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即不得逾有期徒刑7年10月,是本院115年5月28日所為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即明顯有誤,受刑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115年5月28日所為裁定撤銷,並更正其裁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3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時間間隔(販賣毒品犯行於民國111年8月至10月間所犯,強盜犯行於112年3月26日所犯)、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表:受刑人張榮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4罪) 有期徒刑5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㈠111年8月16日 ㈡111年8月19日 ㈢111年8月22日 ㈣111年10月13日 112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47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7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57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1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14日 113年11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57號 114年度台上字 第1348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年5月16日 114年4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勞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 註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978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2600號(原緩刑5年之宣告,業經臺中地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裁定撤銷,於114年7月25日確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