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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信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信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信安(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明文規範第一審法院所受理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於第二審法院以同一判決為數個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或因一部已先行判決確定,一部上訴經撤銷後自為判決,嗣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鑑於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刑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之性質,故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其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受刑人顯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3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行為態樣及手段亦同,且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各罪間之關係密切,獨立性偏低,且其透過附表所示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各該罪亦均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有限,足認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並斟酌受刑人之年紀尚輕、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等情,兼衡罪責相當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法 官 廖 素 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郭信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6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5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3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5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4年5月14日 115年2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1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177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5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年11月12日 114年6月15日 115年4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緩字第19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68號刑事裁定撤銷緩刑,於114年8月18日確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95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6115號 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