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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宛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宛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宛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然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及上訴抗告狀查詢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態樣分為賭博及洗錢防制法、各罪犯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表:受刑人孫宛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賭博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0000元 犯罪日期 113年7、8月間 113.02.01.至113.02.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62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68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80號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0號 判決日期 113.12.30. 114.09.3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80號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2.11. 114.11.11.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67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7686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