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余語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語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語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上開各罪併科罰金部分總和上限、最多額,及受刑人所犯各罪為相同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鍾 貴 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余語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併科新臺幣10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年7月19日 113年8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78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9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11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8日 114年1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8日 114年12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6684號 2.徒刑部分受刑人不聲請定刑 1.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9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