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麒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麒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麒維(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就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41號令修正公布該法第477條第3項「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5年5月21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地所在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刑人並於115年5月22日具領,然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迄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5年5月18日115中分堂刑乾115聲893字第5430號函、送達證書、具領登記簿、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表:受刑人王麒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毀棄損壞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11日 112年4月2日 偵 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8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324號、113年度偵字第32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34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 判決日期 114年7月8日 114年12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院 苗栗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34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4年8月19日 115年2月1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苗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86號(已執畢) 苗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8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