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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菀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背信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菀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鍾菀榆(下簡稱受刑人)因背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背信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歷審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乃於民國115年5月26日以書面表示略以:受刑人對過去的錯誤深感懊悔,也確實已記取教訓,懇請從輕酌定其刑,使受刑人能保有工作和生活之機會等語,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及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63-26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有別、侵害法益部分罪質不同、犯罪時間略有間隔,均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復考量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質,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以及其以書狀表示之意見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依前揭說明,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鍾菀榆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公司法 背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6年9月29日 106年12月8日至107年5月1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應予更正)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49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44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42、1643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8日 114年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642、1643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2年11月7日 114年1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64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1099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