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昭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昭逸(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坦承不諱,對所犯具實交代,無陳述反覆或串供之虞,且與被害人和解,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且原審審理中詢問交保之可能性,因被告在押難以繳付保證金,經原審之辯護人協助連繫上家人,可以繳付保證金,請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准予具保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押票、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
㈡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上訴本院並辯論終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㈢本院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共犯之指示
向被害人收款再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查緝困難,雖被告於收款時因遭告訴人簡曼育配合員警查獲,且未實際獲得報酬,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上手另指示其於114年12月4日22時16分至臺中市北屯區收取18萬元,收取後在公園對面涼亭交給助理,助理並給予其2500元車資等情(見偵卷第28頁),而被告亦另有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經偵查及起訴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其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自承因家中經濟需要而繼續從事此工作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足徵被告犯行並非單一偶發所為,並係藉由從事詐騙取款工作之方式賺取金錢,日後受金錢誘惑再犯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之加重詐欺罪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而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於被告是否已經認罪,而有悛悔之意,乃屬犯後態度及量刑輕重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又原審法院縱曾詢問被告能否具保,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再者,本院係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有反覆實行同一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羈押原因,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原因,是被告主張其陳述反覆或串供之虞,而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容有誤會。此外,本件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