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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PHAN MINH HIEU(中文姓名:潘明孝,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20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關於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應依具體、客觀事實認定,惟此事實並非僅限於逃亡的事實(如通緝到案),尚包括有逃亡之虞的事實。而被告有無逃亡的可能,正如量刑採取行為人刑法,必須考量各別被告的個人化事由一樣,人犯羈押與否問題也涉及高度的屬人性(如逃亡、串證與否),很難畫出明確的裁量基準。一般而言,從法治先進國家的經驗來看,可以考量的積極因素是:預期刑期很高、曾經逃亡等;消極因素則為:高齡、阻礙逃亡的疾病等。另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被告是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19號裁定參照)。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PHAN MINH HIEU(中文姓名:潘明孝,下

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於民國115年4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本件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無正當理由而透過網際網路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被告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⒉被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被告為越南籍移工,因行方不明,經雇主通報,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其居留許可,是被告在我國已無合法居留及工作之權源,縱被告稱胞妹潘氏芳草在臺為合法居留、有固定居所,得為其保證人等語,仍無解於被告本身在我國為非法居留及無一定住居所之事實,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⒊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按參與詐欺集團之行為本具有職業性、分工性及繼續性之性質,詐欺集團成員間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反覆實施詐欺犯罪,而被告亦另涉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臺中、桃園等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佐以被告為逃逸移工,依法於我國不能受雇工作,其仍有可能參與其他詐欺集團而再次從事詐欺犯罪以獲取不法報酬,堪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客觀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⒋本件有羈押必要性:

審酌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況被告為逃逸移工無法受雇工作,故日後為經濟所迫再次鋌而走險之可能性甚高,堪認被告遵守法律規範之控制能力有所不足,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是衡諸比例原則,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性,且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之。

⒌至被告聲請意旨雖以其懺悔不已,願意接受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科技監控或定期報到等替代處分,請准予以新臺幣5至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偵審中有無坦承犯行等情,與羈押法定原因之有無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並無必然關聯,仍須視案件進行程度及客觀事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是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請求具保,尚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或以科技監控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