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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NGUYEN TRONG HIEU(中文名:阮重孝)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03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TRONG HIEU(中文名:阮重孝,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數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4月15日起執行羈押3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各1份(見本院金上訴卷〈下稱本院卷〉第95至100、119頁)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伊業經羈押多時、懺悔不已,雖其於到案前為失聯之外籍勞工,但伊阿姨已在臺灣結婚、合法居留,其有上開阿姨住處為固定居所,雖有另案亦會配合到庭,且伊於本案並未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復已上繳收取之犯罪所得,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其為免具保金額遭到沒入,可認並無逃亡之虞,伊願意提出一般外籍勞工在臺灣半年未稅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作為保證金,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同時得以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科技監控、定期報到等措施以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復按法院於考量被告是否仍有羈押必要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之斟酌,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查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數罪,業由原審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81號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有沒收之宣告)在案,經檢察官於本院明示上訴範圍為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171頁),被告則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是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共計11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已確定,足認被告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依被告於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174頁),可知其在遭警查獲之前,為逃逸失聯之外籍勞工,且被告業因本案而由原審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此部分未據檢察官或被告聲明上訴),足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復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態樣,其係參與犯罪組織而於短期內多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數罪,足認被告具有反覆實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之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再酌以被告係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數罪之犯罪情節,有礙於我國對於組織犯罪、洗錢之防制及因而致被害人等所生損害、危害程度,並慮及後續國家審判權或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為被告仍然具有羈押之必要性。被告徒以其遭羈押之期間、犯後態度,自述其阿姨已在臺灣結婚、合法居留,主張伊現有固定居所,且誤認其所為並未造成被害人等損害(實則其經原判決認定各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俱已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害,被告此部分所述,非可憑採),並已上繳犯罪所得【其此部分所述應指原判決認定扣案之7萬5000元,為被告依指示領取後,交予同案被告NGUYEN CHI LINH(中文名:阮志玲)收取之部分】,伊為免保證金遭沒收,不可能逃亡等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經核被告上開所述,因或與卷內事證未符(如其主張所犯未造成被害人等損失云云)、或尚無可影響或動搖於本院依據前開事證,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等數罪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原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性之判斷,難認可採。基上所述,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