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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潘辰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8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辰浩(下稱被告)自警詢迄今均坦承犯行,如實交代案情,積極配合司法程序,而被告於屏東有固定住居所,且有一位65歲年邁、無經濟能力之母親需照顧,實無逃亡之虞;又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之手機已遭扣案,若其欲以其他行動裝置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亦需透過原先登入之手機門號收取驗證碼才能登入,故被告現已無從聯繫該詐欺集團上手;且其犯案時所駕駛之車輛,於被羈押後因數期未繳納款項,已遭貸款之當鋪收回,就現況而言,被告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再者,被告雖因債務而經濟困難,然經母親與舅舅溝通協商,如被告願於交保後及執行完畢後,與舅舅一起認真工作並學習建築工程技術,舅舅願意代為支付保證金,並於被告服刑期間,分擔母親生活開銷與醫療費用。而被告已遭羈押近7個月,經本案偵、審程序之教訓,已深刻反省,保證絕不再犯,懇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以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之手段,被告必當遵期前往派出所報到、開庭及後續之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以被告

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命自民國115年3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有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涉犯前揭各罪名,

業經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雖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惟仍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直至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而具狀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又被告於本案查獲前雖無因詐欺犯行遭起訴或判刑之前科紀錄,然其本案犯罪內容既係在詐欺集團擔任「看水」、「收水」之工作,依指示負責監控車手之行動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後,再轉交上手之方式以製造金流斷點,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其向車手收取贓款次數約10次左右,獲利為新臺幣2萬2千元等語(偵卷第19-20、336頁);參以被告另涉詐欺案件,現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頁),足見被告顯已融入該犯罪組織之分工體系,對此類犯罪模式確有相當程度之參與。被告雖非本案主謀,然其自承因債務纏身致鋌而走險,而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不因其擔任的角色不同而有異,且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考量被告之內外部情況均無顯著改變,若予具保釋放,極有可能再次因經濟誘因而參與犯罪集團,反覆從事詐欺犯行,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雖經扣案,然衡酌現今雲端科技、網路通訊軟體發達,被告應可輕易取得雲端儲存資料中所留存之聯絡方式,亦可向行動通訊業者申請補發門號卡,即能透過其他裝置再次登入通訊軟體與他人聯繫,至於被告車輛縱遭當鋪業者收回,其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步,從而,並不因被告手機遭扣案或車輛遭收回等情,即能擔保被告絕無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可能。故本院審酌全案情節、次數、手段、被害法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後,認本案已於本院審理終結並定期宣判,且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執前詞主張其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等情,尚無足採。㈢聲請意旨固稱:被告舅舅願出面為其支付保證金,請求准予

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處分云云。然本院斟酌被告所涉集團犯罪型態,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為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至於,聲請意旨雖稱被告無逃亡之虞等情,惟本案本非以上

開事由作為羈押原因,其此部分之聲請意旨顯有誤解。又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坦承犯行,有固定住居所,且有65歲高齡母親需照顧等情,與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其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是被告以上主張,均難作為不予繼續羈押之適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