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祺軒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且經本院審理終結,相關物證均已扣押,且判決確定,被告客觀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被告於本案羈押已達7個月,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固定之職業,家中有65歲以上母親及未滿12歲之子女需要被告照顧及安排,被告亦有結婚8年以上的妻子,故被告並無棄年邁母親與女兒、妻子不顧而獨自逃亡之可能,被告現已深感悔悟,被告只求在執行前可讓被告安頓家中一切,被告會勇敢面對往後審判及執行,被告經此教訓,客觀上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倘命被告取具相當之保證金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押,並命被告配戴電子監控設備及於固定時間至轄區警局報到,均當足以擔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本案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請賜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予以羈押,並經本院於115年3月24日裁定自115年4月6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113年
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案曾遭通緝後始經警緝獲到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本院衡量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次數、手段、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後,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逃亡之危險,並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被告聲請意旨固主張願以具保、限制住居、科技監控設備、
定期至轄區警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云云,然本院斟酌被告所涉集團犯罪型態,具密集時間內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非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處分所得替代。況本案經本院於115年4月2日判決上訴駁回,於115年5月4日確定後,已將被告移送檢察官執行,被告並已於115年5月1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已因轉為受刑人身分而非羈押中之被告,自無具保停止羈押與否之問題,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無實益,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