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何旻霏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付與「高院卷全部」之卷證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查聲請人即被告何旻霏(下稱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同年12月29日業已確定在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則被告向本院聲請付與「高院卷全部」之卷證影本,與前揭規定「審判中」之規定已有不符,且被告終局經獲判無罪確定,亦無另尋再審途徑救濟之必要。是以,被告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