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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柏穎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張茗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對於本案所有犯罪事實皆坦言

不諱,盡力配合檢調單位,並於偵查中指認毒品來源「飛哥」即真實姓名為「劉展億」之人供警方查獲,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又被告於羈押期間,對於其所犯罪行感到懊悔不已,並一再反省自身行為,盡力配合檢調單位,被告犯後態度顯屬良好,被告有固定居住所,且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有一定親情羈絆,實無逃亡之可能,故應無羈押理由。

㈡被告對判決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均予以承認,對於本案事實

已如實陳述,且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其餘同案被告亦一同遭查獲,同案被告等人亦均為認罪表示,本案亦無任何人聲請調查證據,顯見被告並無勾串證人之可能,且被告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自偵查即配合檢警調查而未改前詞,顯見被告確實有相當悔悟之心,故被告實無翻異前詞之必要,更無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可能,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相關原、物料及工具均已遭警方查扣並銷燬,該毒品組織亦已瓦解,被告亦無任何管道可取得非法物品,本案被告實無再犯之可能,被告經此次刑事程序後已受到嚴厲教訓,日後亦當不敢再犯,應無反覆實施之可能。

㈢本案被告係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自偵查時即羈押至今,至

今已10月有餘而將近一年,被告已深獲教訓,願意面對司法制裁,被告希望可以返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家人,被告會自我反省自己所造成的過錯,顯見被告已深切悔悟,並對自己一時失慮誤罹刑典後悔不已,被告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羈押事由。衡量比例原則,被告應可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代替羈押,故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㈣綜上所述,被告因上述原因,實已無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請考量被告對起訴書所載客觀犯罪事實予以承認,被告已無羈押之必要,倘仍有疑慮,可令被告以具保或限制出境、出海代替羈押,至為感念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法院依經驗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極高,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5年3月10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經原審法院於115年1月13日以114年度

訴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甚重,且經原審法院判處刑度不輕,被告亦曾有通緝紀錄,則被告在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飾責之動機當屬強烈,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復衡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執行之公益考量,以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逃亡之危險,以及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㈢又聲請意旨另稱被告坦承犯行、家庭羈絆甚深等情節,乃屬

被告犯罪後態度評價及其家庭生活狀況,應屬法院審理該案件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因素,與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間無必然關聯,非法院審酌是否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尚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及反覆實施之虞部分,本院並未以此作為羈押原因,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法 官 陳 玉 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雨 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