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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政宏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4月23日中分檢錦和115執聲他107字第115901012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政宏(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載明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63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此有各該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前揭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以民國115年4月23日中分檢錦和115執聲他107字第1159010126號函覆略以:受刑人因認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因犯罪時間有在110年1月8日,與A裁定附表所示最早確定日期110年1月11日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向臺中高分檢請求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之刑,經臺中高分檢以中分檢錦仁114執聲他223字第1149018942號函復「未符法律規定,所請礙難辦理」等情,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後,受刑人再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

嗣受刑人再以同一理由請求臺中高分檢向本院聲請更定其應執行刑,業經臺中高分檢以115年度執聲他字第35號駁回聲請在案。是受刑人本次又以同一理由具狀聲請,與法不合,駁回本件聲請等語,此有臺中高分檢115年4月23日中分檢錦和115執聲他107字第115901012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是以,受刑人以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否准其聲請,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程序上並無不合。㈡次查本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A、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皆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否准受刑人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主張以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後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對受刑人將更為有利等語。惟查,本院審酌關於定應執行刑,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須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各罪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則於具體個案中如何定應執行刑,既為法院之職權,本件受刑人所主張之方案,是否可受較原接續執行A、B裁定更為有利之應執行刑,尚非無疑,對受刑人並非必然更為有利,尚難認A、B裁定接續執行在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情詞爭執接續執行原A、B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重,並指摘檢察官未依其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許月馨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