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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鑫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鑫成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案件之民國115年3月31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鑫成(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民國115年3月31日上午9時20分之審判期日中,已明確向法官陳述關於簽立本案系爭本票之關鍵原委,包含聲請人在簽立本票當下,曾以LINE通話即時告知證人即母親張羅月娥,並於事後補簽相關委託書以完備程序,此攸關聲請人是否具備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及有無合法授權等事實影響極為重大,且因證人張羅月娥年事已高,對於過往細節或有記憶模糊、遺忘等情形,聲請人於庭上亦已針對此點說明。為核對聲請人於當日審判程序之陳述是否經完整、精確記載於筆錄中,並釐清筆錄文字有無遺漏上開關於「LINE通話告知」、「事後補簽委託書」等重要辯解,實有取得當日開庭錄音、錄影內容核對之必要。是聲請人為維護聽審權,擬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於取得內容後,自行就聲請人陳述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作為筆錄之附錄,以補筆錄文字記載之不足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再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案件之被告即當事人,其聲請交付本院該案115年3月31日上午9時20分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理由如上,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所為聲請亦查無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自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案件115年3月31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又上開錄音光碟,係作為聲請人訴訟目的使用,並命聲請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複製、轉拷、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至聲請人雖併聲請交付該案同日審判期日之法庭錄影光碟,惟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是可知刑事案件法院開庭時,應予錄音,至於錄影,則係於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並記明筆錄。查,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案件於115年3月31日之審判期日並未實施法庭錄影,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