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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黎志康送達代收人 洪裴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黎志康(下稱聲請人)因本案判決已為確定。未再有宣告沒收之可能,請求鈞院將未經宣告沒收之000-0000號曳引車,准予發還被告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8號、第3148號、第4489號提起公訴,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論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聲請人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各該判決附件所示之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核通過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義務,及應於該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檢察官、聲請人均未上訴第三審,全案於115年4月16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是依前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即脫離法院繫屬,本件

聲請人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發還上開扣案曳引車,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聲請人應另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王 靖 茹法 官 楊 文 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翁 淑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