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0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湯詠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本院案號:114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湯詠聖(下稱被告)到案後,對於自己有做之行為,均已真實陳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被告並無相當理由逃亡,逃亡之蓋然性低,以相當具保金額已足擔保被告不致逃亡,且今並非無其他替代羈押之手段,是被告應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具保係羈押之替代處分,必以被告經法院羈押且現仍在押為前提。又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如已在該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就被告所判處之罪刑,駁回其上訴在案;被告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業據最高法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以115年台上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是被告上開罪刑已告確定,並經最高法院將全案卷證送最高檢察署轉發執行,被告已非屬羈押中之被告,而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因此,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