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子帆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5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子帆(下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現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51號(下稱本案)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然被告就同類案件,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諭知有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嗣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233等號刑事判決(下稱甲案)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認定。甲案當時之審判長陳宏卿法官為目前承審本案的受命法官,且甲案判決業經納入本案審酌(見本案院卷第103至106頁),本案與甲案之案件類型高度相似,均涉及帳戶交付之相關犯行,陳宏卿法官既已於甲案中認定被告有罪並駁回上訴,其對被告之不利心證實已根深蒂固。是以一般通常人之合理觀點,實難期待陳宏卿法官能以全然客觀中立之立場,重新檢視本案事實,而不受甲案心證牽引,其執行本案職務,恐有偏頗之虞。

㈡、再者,被告另涉臺中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77號刑事案件(下稱乙案),於偵審階段遭原審裁定羈押,嗣因被告遲誤開庭期日,原審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而裁定繼續羈押,被告依法提起抗告後,本院受理抗告之庭別恰為刑事第七庭,該庭審理後認原審所為裁定並無不當,而以114年度抗字第735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惟上開案件其後開庭時,經原審重新審酌後,認被告並無逃亡之虞,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准許被告交保,此結果與本院先前駁回抗告之認定有所不同,顯示原審與本院就羈押必要性之判斷存有歧異,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人對本院前開裁定之妥適性產生疑義。且本案與乙案,均係因同案被告廖士豪交付帳戶之同類型案件,法官既已於關聯案件中對被告之羈押必要性作成認定,嗣後原審卻為不同之判斷,該法官於本案審理中,能否不受乙案影響,客觀中立地審酌被告之辯解,確有疑義,足使一般通常人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之公正性產生合理懷疑,而有偏頗之虞。

㈢、綜上所述,本案陳宏卿受命法官,曾參與被告同類案件之甲案裁判,且本院刑事第七庭於乙案之羈押抗告中曾作成對被告不利之裁定,復因本案與乙案事實相近,法官恐已形成強固心證。依一般通常人之合理觀點,足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本案職務有偏頗之虞,顯已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請求准予裁定本案法官迴避審理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言,法官縱曾參與同一案件先前之裁判,已不必然成為足以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之事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4號判決理由第117段參照),遑論先前所參與者與聲請迴避之刑事案件並非同一案件之情形。倘所參與之先前裁判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無該法官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再次參與審判必然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濟利益而難以發揮救濟實益之情形,尚不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因而應一律迴避。法官審判本案,縱可能因承審相關之另案而有其理解,惟公正並不預設對於案件毫無見解,法官曾參與與本案相關之另案裁判,固可為主張法官執行職務可能有偏頗之虞之懷疑起點,但不當然該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另釋明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證,始足當之。倘係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或執專屬法院職權之訴訟指揮對於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法院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仍非適法事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上旬某日,加入不詳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再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購買虛擬貨幣或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工作,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吳家銓等人所犯之加重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237、42798、46679號提起公訴,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89號論罪科刑後,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51號案件審理中,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意旨稱,本案與被告先前所涉經認定為有罪之甲案,案件類型高度相似,而甲案之審判長與本案受命法官同為陳宏卿法官;與本案事實相近之乙案,經本院刑事第七庭審查該案之羈押抗告後,作成對被告不利之裁定,現本案由同一庭審理,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然查:本院刑事第七庭之審判長郭瑞祥法官、庭員陳玉聰、陳宏卿法官,固曾參與被告前開甲、乙案之審理或相關裁判,惟觀諸甲案判決書、被告提出之乙案114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聲證2)及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案與該二案關於被害人、被告涉犯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甲、乙二案與本案顯非同一案件,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必然構成足以認定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應予迴避之事由。

㈢、況聲請意旨所指之甲案,臺中地院審理後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被害人不同、各次加重詐欺行為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並定應執行刑,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本院實體審理後,認應予維持原判決而駁回被告之上訴;而本案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所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數罪併罰,嗣經被告上訴而繫屬於本院。而聲請意旨稱核心事實與本案相近之乙案仍繫屬於臺中地院審理中,本院刑七庭就乙案之被告羈押裁定曾為抗告審查。雖本案之受命法官與甲案之審判長均為陳宏卿法官、審查乙案羈押裁定抗告之庭別與本案承審庭別相同,然承上所述,甲、乙案與本案既非同一案件,則因訴訟進行中諸多因素,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亦多有歧異,法官本於各該卷宗所獲證據資料,依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致而形成不同之心證者,亦不當然對於當事人他案有關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上之判斷形成預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意旨所指,並不當然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要難憑採。

㈣、被告復未另行舉出具體事證,釋明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是否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等首揭所示情事,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自無從單憑對於本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郭瑞祥法官、庭員陳玉聰、陳宏卿法官於他案認事用法結果之臆測,即認定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意旨以前詞為訴訟程序勝敗結果預測之依據,所執乃屬主觀臆測,難謂有具體事實足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核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所主張之事由,係出於其個人主觀臆測,於客觀上實不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將為不公平之裁判,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事由未合,被告執前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陳 葳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