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信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屹因犯強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民國115年4月22日受刑人簽署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與責任非難度,以及各罪合併後之內、外部界限、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以及受刑人經本院函告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逾期未為回覆(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之相關函文、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表:
受刑人陳信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凶器強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7日 111年09月21至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03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7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13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6月12日 114年0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簡字 第32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11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7月22日 114年11月26日 (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不合法駁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勞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勞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37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88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