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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尚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尚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尚綸(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5年3月3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相關判決後,認為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符合法律規定,並考量受刑人行為次數、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其犯罪類型為傷害或(加重)重利,對於危害個人及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為整體非難評價,另衡酌附表各罪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1月,所形成法院裁量刑期之上限,及受刑人對於本案定刑之意見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2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王 靖 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表:受刑人陳尚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傷害 重利 加重重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5月6日 107年10月底某日至108年7、8月間某日(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 108年8月13日至10月10日 (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 偵 查 機 關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805號等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805號等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0805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1年3月30日 111年3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6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 確定 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1年3月30日 111年8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55號(編號1至2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748號(115執緝27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