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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胡智維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11號),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智維(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上訴,現羈押在看守所中,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自白坦承犯行,深感悔意,被告當初誤信網路廣告加入擔任車手,實非被告本意,現經此教訓已知錯誤,且家中尚有行動不便、罹患高血壓、糖尿病之67歲母親需照顧,市場攤位也需被告回去打理,被告絕無再犯之意願與行動,懇請准予被告交保返家安頓一切,之後也會好好面對應得之刑期,以還被害人公道,被告願意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並配合警方配帶電子監控設備,希望能給被告一個重新做人的機會云云。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規定。查本案係被告對於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提出「刑事抗告狀」,依前揭說明,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旨,應由本院合議庭依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準抗告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值日法官接押訊問後

,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不諱,且有卷內相關人證、書證可資佐證,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另有他案仍在偵審中,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命自114年12月22日起執行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11號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惟依卷內被告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林依芸之陳述與相關書證及扣案物等證據資料,以及被告所犯業經原審法院於114年11月11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已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俱足。而被告本案犯罪內容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鉅額款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等罪名,參以被告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0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79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07號案件分別審理中,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14頁),可知被告一再犯相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縱非本案主謀,然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並不因其擔任的角色不同而有異,且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本院審酌全案情節、手段、被害法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既已提起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並為確保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執上情主張其始終自白,無再犯之虞云云,並無可採。

㈢聲請意旨固稱:被告願接受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電

子科技監控等羈押替代處分云云。然本院斟酌被告所涉集團犯罪型態,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至於,聲請意旨另述:家中尚有罹病母親需其照顧,市場攤

位亦需其打理等情,尚與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涉,且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其此部分主張並非可取,而被告如確有安頓家人之需求,自得另尋社政單位協調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