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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崇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致重傷害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崇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崇安(下簡稱受刑人)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按:若無上述情形,則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司法院「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本院判斷: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傷害致重傷害等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歷審判決、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證。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表示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5年5月14日送達戶籍地,由受刑人親自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本院函詢公文稿、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5-141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動機、手段、態樣之異同,犯罪時間略有間隔,侵害法益部分罪質不同,且傷害致重傷害罪部分所侵害者為具有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質,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即已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所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陳崇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 宣 告 刑 ㈠有期徒刑1年3月 ㈡有期徒刑1年2月 ㈠有期徒刑7月 ㈡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㈠110年8月13日 ㈡110年8月12日 ㈠110年9月28日 ㈡110年10月6日 111年7月8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90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78號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3年1月10日 114年8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6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486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2年8月14日 113年2月16日 115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66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056號,已執行完畢) ㈠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1669號(原署113年度執字第4862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字第3077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