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志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志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傑因重傷害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志傑因重傷害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7頁),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陳志傑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重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12/12/13~112/12/14 111/07/0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506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6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81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251號 判決日期 114/05/27 114/08/20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 114年度台上字第6486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4/10/17 115/04/0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417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0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