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字璿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之數罪併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字璿(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5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撤銷非法處分並判命行糾錯及准保全狀」之真意,係對於本院115年度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有所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此有本院詢問表在卷可明,故本院應依循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抗告程序處理,先予說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裁定法院(於本案指本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825號案件於115年5月27日裁定後,經本院將前開裁定正本囑由受刑人所在之○○○○○○○○○○長官送達後,業經受刑人本人於115年6月2日親收,此有受刑人在其上簽名、捺印之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3頁)在卷可憑。是受刑人對於上揭本院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期間,自其收受本院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15年6月3日起算10日,並加計受刑人未經其所在監獄長官而逕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且其所在監獄不在本院所在地之在途期間5日,受刑人之抗告期間早已於115年6月17日(為星期三之上班日)屆滿;詎受刑人遲至115年7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有上開「刑事聲請撤銷非法處分並判命行糾錯及准保全狀」上之本院收件章在卷可參),顯然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可補正,受刑人前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事訴訟程序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條之1、第429條之1、第455條之21、第455條之41等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審之人、參與人、訴訟參與人為限;又代理人之資格,除提起自訴及聲請再審應委任律師充之者外,其餘部分於審判中,須經審判長許可,始得選任非律師充之。而本件受刑人所提「刑事聲請撤銷非法處分並判命行糾錯及准保全狀」上,固載有「代理人莊榮兆及林展松」,惟並未出具委任狀,且受刑人不服本院前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並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爰不於本裁定之當事人欄中列載代理人。而受刑人嗣於1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庭長助法官先調全卷開庭創糾錯教材教全國法官救死司法及准閱卷狀」部分,因本件抗告在程序上既顯非合法而無開庭之實益,於法亦無受刑人在此抗告程序中得聲請閱卷之依據及其必要性,均無可准許(至前開未經合法委任之代理人,並無向本院請求開庭或閱卷等權利,自不待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劉麗瑛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