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即告訴人 許原彰代 理 人 賴揚名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律師)被 告 陳世國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2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許原彰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國(下稱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114年度交上訴第129號案件審理中,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本案被害人許茂雄(下稱被害人)已死亡,而聲請人許原彰(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子,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且准許聲請人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因死亡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直系血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諭知無罪判決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而被告上開被訴過失致死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被害人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子、屬直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並斟酌本案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聲請人參與本案訴訟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