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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宥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宥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宥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經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受刑人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部分均已執行完畢,且本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原確定判決均認符合易科罰金要件。懇請審酌受刑人於犯後配合偵審程序,態度尚佳,儘量維持受刑人得以1次易科罰金處理之可能,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導致影響工作、家庭及生活,從輕量刑,酌定最有利於受刑人復歸社會之應執行刑等語,有受刑人陳報書狀在卷可查。爰審酌受刑人上開所陳,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態樣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毀棄損壞、各罪侵害之法益、犯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及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以及其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之易科罰金之否准,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是本件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係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尚非本院於審理定應執行刑案件時所得以審酌之事項。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法 官 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白孟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楊宥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毀棄損壞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併科2萬元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3.01.25. 113.10.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249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889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判決日期 114.07.23. 115.03.24.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4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115年度上易字第1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07.23. 115.03.24. 得否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727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6756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