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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8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謝仁晟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謝仁晟(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以112年聲字第1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於民國112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就: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90號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3月、⑵鈞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04號加重詐欺有期徒刑2年2月、⑶臺灣高等法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11月、⑷鈞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50號加重詐欺有期徒刑2年4月,與前案112年聲字第1117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如符於定刑標準而得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為之,聲請人尚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若其誤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自屬於法無據,且不能補正,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是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廖健男法 官 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