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湯詠聖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288號;本院案號:114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湯詠聖(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本案犯行均
自白不諱,也主動供出毒品來源與其上手之犯罪情資,可見被告犯後態度極為良好,且檢、警因此捕獲被告供出之人,不會再有人願意提供毒品讓被告販賣;被告會販賣毒品因被告染有毒癮,為自己要吸毒而販賣毒品於他人,但被告已被羈押1年多,戒掉了毒品,也明白毒品帶來的危害,臺中看守所對被告多次的尿液檢測,可證被告已無再犯之可能。
㈡被告犯罪所使用之毒品和手機均已被沒收,被告已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而被告已供出本案所涉之共犯與其上手犯罪情資,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均已自白不諱,已無逃避司法之虞,被告名下毫無資產,也無儲蓄可供逃亡所用,被告和家人均是臺灣公民,在臺灣境內有固定住居,被告無逃亡之虞。
㈢被告所供出之上手於民國114年6月被捕後羈押在臺灣苗栗看
守所,但又於114年10月間具保出所,雖該上手一再否認被告所販賣之毒品源自於他,被告目前也無法提供實據證明該上手為本件毒品案之源頭,但該上手於警詢時供稱他與被告因為糾紛於114年3月底分開,此話足以證實該上手確實有提供毒品讓被告販賣,該上手身為上手又否認犯罪都可交保在外,被告自始至今都認罪,加上完全配合的犯後態度,卻一直被羈押,這點有失公允。
㈣被告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受人利用而犯錯,被告願意接
受司法制裁;被告從小父母離婚,是祖母帶大的小孩,祖母年邁抱病在身,被告不想在服刑期間留下遺憾,請准予被告交保出所,讓已覺悟和決定改過自新的被告還有機會陪伴祖母與家人,被告願以金錢、科技監控、限制住居或到指定場所報到或多者兼施來具保,往後的庭期或要服刑時定會準時報到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具保係羈押之替代處分,必以被告經法院羈押且現仍在押為前提。又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係在判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而設,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被告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以案件未經判決確定前尚在羈押中者為限,如已在該案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則屬監獄行刑等範疇,自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其聲請自屬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維持原審就被告所判處之罪刑,駁回其上訴在案;被告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業據最高法院於115年4月29日以115年台上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是被告上開罪刑已告確定,並經最高法院將全案卷證送最高檢察署轉發執行,被告已非屬羈押中之被告,而無羈押與否、停止羈押等問題。因此,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已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