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振榮代 理 人 趙忠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電子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振榮(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於入監執行後返家發現,原先住處被建商不法拆除,其中該屋珍貴樟木建材、古董家具乃至聲請人所有之各項私人用品,皆遭建商不法丟棄,聲請人為討回公道及請求賠償,已委請律師提起毀損告訴,並提請民事損害賠償。而聲請人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案件審理中曾提出住家狀況照片等資料,有該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可明,上開住家狀況照片可供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使用,是請求准予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或交付電子卷證全部云云。
二、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依此,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易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非審判中之被告。
㈡又聲請人雖委任趙忠源律師為代理人,代為聲請閱卷,惟按
刑事訴訟法第38條規定「第28條、第30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第29條之規定,於被告之代理人並準用之。」本案既已判決確定,被告之代理人即無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8條、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㈢再者,依本件聲請意旨係為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程序所
需,並非為判決確定之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再審或尋求其他訴訟救濟而聲請,而依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被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係出於維護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平審判,保障被告依正當法律程序所享有之卷證資訊獲知權,此項權利之行使,雖不限於刑事案件確定之前,亦及於案件確定後出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目的所為之相關程序,然究與民事訴訟序不同,尚不能擴張解釋被告於刑事審理程序終結後,出於另案民事訴訟舉證之需求,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付與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影本,此已與該項權利係出於保障刑事訴訟審判之公平性有違,被告如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有調查證據之需求,亦非不得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提出聲請,尚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付與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影本。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交付電子卷證全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 耀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