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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任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任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任祥(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3項之規定,載明折算1日之額數,刑法第42條第3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罪刑之罰金暨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迄至本院民國115年6月22日查詢其有無提出陳述意見狀前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5年5月26日115中分堂刑聲115聲940字第05792號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訴狀查詢表(本院卷第69至81頁)附卷可稽,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均為竊盜)、時間間隔(於113年10月4日、同年月16日所犯)、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賴妙雲法 官 陳宏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