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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名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名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名兆因竊盜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蔡名兆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3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易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0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經本院於115年5月29日訊問,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86頁)。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係竊取他人機車、手機等物,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類,所侵害者同為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犯罪時間介於114年1月至同年7月間,部分係於同日所犯(114年6月18日,2罪),所竊取機車、手機均已發還被害人,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並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其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