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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辜振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1因強制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A01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知受刑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親自收受本院函文後,迄至本院裁定前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稿)、本院刑事紀錄科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可稽。是以,本院衡酌受刑人人格、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均屬侵害性自主法益之罪、罪質相同,但被害人不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2案時間間隔2年餘),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字第990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另附表編號1「罪名」欄「強制性交」,應更正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以上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