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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晟泰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即被告邱晟泰(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8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及其選任辯護人邱昱誠律師於同日審理時提出「刑事辯護意旨暨聲請具保停押書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形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4年12月11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請求庭上能夠交保,在羈押過程中,我的個人公司有正常營運、正常繳稅,每月收入多於擔任車手之收入,並無反覆實施之必要,請求給予交保;(選任辯護人)本案依照現有卷證資料,證據部分顯相當充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已全盤托出以協助釐清本案事實,本案犯罪情節顯已明朗,並無任何勾串、滅證之能力與可能,依照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勾串、滅證、逃亡、反覆實施之虞,況本案已經言詞辯論終結宣判,命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與停止羈押並不妨害刑事程序之追訴及審判,請斟酌上情准許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並為保護管束處分,作為羈押替代手段,兼顧司法程序之進行及人權保障等語。

四、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已經被告自白不諱,復有卷內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2次面交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其直承除本案外尚有詐欺案件在士林、台南偵審中,而其仍有貸款新臺幣245萬元目前由家人代為清償中(見本院114金上訴2729卷第95、96頁),足見被告經濟狀況不豐,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情況,且已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嚴重性自屬不可小覷,足見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本案並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與證人有串證、滅證之虞等,以為羈押之事由,選任辯護人上開書狀載被告並無上開羈押事由等,即有誤會。至被告以其公司營運狀況、債務已陸續由家人代為清償等情,請求交保一節,但此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亦無從僅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即可取代。是以,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