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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倫維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李倫維(下稱被告)因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經原審以114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5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起執行羈押。嗣羈押期限將屆,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5年3月9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其後本院於115年4月9日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於同日訊問被告,仍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自115年5月9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於104年間,即曾因採取與本案相類之手法私運大麻種子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製成大麻成品等犯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109年11月間入監執行。被告甫於113年2月間獲假釋後,旋即於113年7、8月間及114年1月間再犯本案犯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另案判決可稽,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虞。

且被告前曾分別於91年間及106年間,因受有期徒刑判決5月及5年10月確定後遭通緝之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案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較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者具有逃亡之客觀誘因與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衡諸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則被告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其逃匿規避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故有防範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參酌被告前曾二次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有拒不入監執行之情,及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不顧製造毒品所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且戕害國力,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

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及檢察官表示: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並經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是被告經重判後為脫免刑罰執行,顯有高度逃亡可能,為確保後續之執行,無法以具保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請駁回被告之聲請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5年5月28日中分檢錦義114上蒞6017字第1159013035號函在卷可稽,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被告自述其罹患癌症一節,既經本院函詢被告目前所在之臺中看守所,可知被告雖罹患大腸癌,惟其身體狀況並無明顯異常,難認其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法定停止羈押事由,此有臺中看守所115年5月6日中所衛字第11500220640號函及所附就醫紀錄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