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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5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黎鎮豪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觀諸聲請人即被告黎鎮豪(下稱被告)之前科紀錄,可知其於本案前僅曾涉犯傷害、毒品、槍砲等案件,未曾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足認所稱係因積欠同案被告卓子晏債務始涉詐抵債,並非虛妄;被告固有數次收水行為,惟均係參與卓子晏之詐欺集團所為,而其自114年8月1日遭羈押迄今將屆10個月,並經第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已深知現今法院實務對詐欺犯罪非難之嚴厲性,倘獲准具保停押,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或發生之可能性已大幅降低,另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既係因積欠卓子晏債務之故,與常見之自網路找尋詐欺車手工作之情形有別,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其他詐欺集團而再犯之傾向,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係在嘉義大埔程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鏟花員,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另為警偵辦後既知卓子晏人並不在國内,根本毋庸急於還債,益徵被告已無再犯詐欺、洗錢等罪動機;再衡酌卓子晏現仍在境外,且被告手機業遭檢警扣押,與卓子晏聯繫管道已斷絕,況就卓子晏而言,其應已判斷被告遭收押,自無甘冒暴露自己或其他共犯行蹤之風險聯繫被告及要求續為詐欺、洗錢等犯行;再被告家中尚有高齡逾80歲祖母,其珍惜與祖母相處時光,不致再犯而加重其刑期,已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動機,或此動機甚顯薄弱,應無羈押之必要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犯罪之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為該條所列之犯罪類型其行為人多具有反覆實施相同犯罪之特徵,或該犯罪類型之本質即具有持續侵害法益之特性,是為保護社會大眾不受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而為預防性之羈押規定,雖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法益造成限制,惟本條仍以犯罪嫌疑重大、反覆實施犯罪、羈押之必要,作為限縮本條適用之手段,以期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社會大眾免於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所害之公益間,達到符合比例原則之平衡。

三、經查:㈠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本案

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資憑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共11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8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表認罪,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本案採集團犯罪模式,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此由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尚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自明,足認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從事其他與本案類似之詐欺犯行,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至被告以前詞主張其抵債之犯罪動機不存在、因遭羈押而受到教訓、與卓子晏聯繫管道已斷絕,其不會再找被告犯案以及珍惜與高齡祖母相處時光,而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動機云云,核屬被告持憑己見所為辯詞,不足據以認定上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至被告雖另具狀主張其於115年5月18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治後,認為右側上顎第一臼齒區骨癒合不良,被告前曾赴外就診,爾後在押又癒合不良,足認非保外就醫難以治療痊癒等語。惟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15年5月19日函暨檢附之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被告雖有右側上顎第一臼齒區骨癒合不良狀況,惟當日係進行X光、MRI等檢查及醫師問診,且當日即返所,顯非嚴重之疾患,並可認臺中看守所已視被告罹病程度、醫療急迫情形,安排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給予必要之醫療協助及妥善處置,難認有何非保外就醫難以治療痊癒情形,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亦乏其據,並無可採。

㈢本院並斟酌被告所涉集團犯罪型態,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

高度風險,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得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董 怡 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