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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5 年聲字第 9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6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少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少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少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6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42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嗣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相異,及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之罪既已執行完畢,也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法 官 廖 慧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2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6日 112年10月20日至112年10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35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13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45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6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2月18日 114年6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3450號 114年度上訴字第16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6日 115年2月10日(註)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30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5年度執字第3697號註: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以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29